(2012)曲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丽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白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已在曲周县城振兴路居住十几年。2011年,白某因经商所需于2011年5月4日ÏòÔ¸æ½è¿î80000元,2011年6月18日ÏòÔ¸æ½è¿î25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1.5%。该借款用于白某与李某乙共同经营的建材装修材料批发中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¹ÀûÏ¢14400元,2012年6月17日»¹ÀûÏ¢4500元。2012年1月18日白某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2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4日白某、李某乙出具80000元的借款条一张,证明白某、李某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ÖÁ2012年5月4日£¬2012年4月28日白某还借款利息14400元。2、2011年6月18日白某、李某乙出具的25000元借款条,证明白某、李某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ÖÁ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7日白某还借款利息4500元。3、2012年1月18日白某、李某乙出具的17000元借款条,证明白某、李某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17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ÖÁ2013年1月18日¡£4、白某2012年11月21日³ö¾ßµÄÊéÃæÖ¤Ã÷Ò»·Ý£¬ÓÃÓÚÖ¤Ã÷白某、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的事实,且白某承诺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用位于曲周县振兴路176号宅基连同房产用于抵债。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询问白某笔录及依法调取证据:1、2012年12月23日±¾Ôº¶Ô白某的询问笔录,白某对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2012年12月25日ÇúÖÜÏØ»±ÇÅÏç°×ׯ´å´åί»á³ö¾ßµÄÖ¤Ã÷£¬白某火化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白某于2012年12月25日²¡¹Ê£¬ÓÚ2012年12月27日»ð»¯¡£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质证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白某、李某乙于2011年5月4日´ÓÔ¸æÀîij¼×´¦½è¿î80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ÖÁ2013年1月18日£»2011年6月18日½è¿î25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ÖÁ2012年6月18日£»2012年1月18日½è¿î17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ÖÁ2013年1月18日¡£ºó白某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4月28日¹²¼Æ³¥»¹ÀûÏ¢189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于2012年12月6日Ïò±¾ÔºÌáÆðËßËÏ£¬ÇëÇóÅÐÁî白某、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在诉讼期间白某于2012年12月25日²¡¹Ê¡£本院认为,白某、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与白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所借款项出具的借款条上均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且在本院对白某的询问笔录中,白某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笔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白某已经病故,对该三笔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乙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8日Á½±Ê½è¿îÔ¼¶¨ÀûÏ¢ÀûÂÊΪÔÂ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012年1月18日±»¸æÏòÔ¸æ½è¿î1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月息30%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该笔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按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22000元及利息30670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Ö®ºóÖÁ±»¸æ³¥Çå½è¿îʱÀûÏ¢ÁíÐмÆË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静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