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渠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科成与罗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达渠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唐科成,男,生于1970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正安(特别授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淑兰(别名罗欢),女,生于1977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特别授权),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科成诉被告罗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安(特别授权)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科成诉称:被告为经营童装店,分别于2008年6月和9月向原告借人民币72500元,承诺在2009年至2010年12月分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唐科成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款凭证、渠县人民法院(2011)达渠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72500元,被告应当按月利率9.92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率。被告罗淑兰未提出答辩,但提出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淑兰的母亲文安碧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述债务系原、被告在福州合伙做服装生意散伙时,原告应分得的服装的折价款。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唐科成提供的1号证据与原件相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中欠款凭证、渠县人民法院(2011)达渠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被告方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其中证明的证实内容涉及的利率非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罗淑兰提出的收条,因与收款人在2012年1月4日和原告离婚时的认可并被渠县人民法院(2011)达渠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罗淑兰的母亲文安碧调查笔录中关于债务形成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淑兰于2008年6月和9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唐科成借款,共计人民币72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份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罗淑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唐科成向被告罗淑兰先后两次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淑兰未依约偿还债务,侵害了原告唐科成的合法债权,因此原告唐科要求被告罗淑兰偿还借款7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率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渠县信用联社商业贷款利率月利率9.92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采用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9642.5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淑兰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科成借款本金72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2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642.5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淑兰负担。如果被告罗淑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