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住江苏省南京市,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A633**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渝高速由铜陵市往芜湖市方向行驶,次日零时许,行至芜大高速下行391KM处驻车休息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检测,金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芜疾控检字(2013GS)第015号检测结果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