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秀宾与王绪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宾,王绪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秀宾。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王绪银。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李秀宾与被告王绪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宾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王绪银及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绪银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诸城市XX街道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银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绪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绪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绪银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李秀宾与被告王绪银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限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绪银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诸城市XX街道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XX街道XX街,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绪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外科颈骨折、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耻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气胸。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绪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宾属九级、四处十级伤残;2、李秀宾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李秀宾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李秀宾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另查明,被告王绪银系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以鲁X×××××号车牌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2897.6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4797.6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6456元,并提供诸城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挂床期间的用药应予以扣除,且2013年2月25日的票据无相应病历佐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153天的误工费153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工资表。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夫李兆军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6488.24元,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被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莫言花。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时挂床期间的交通费。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六、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16天的伙食补助费3480元。被告主张过高,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时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绪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绪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王绪银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王绪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王绪银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79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645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共89天无用药记录系挂床行为,该期间的床位费231元应予以扣除;2013年2月25日的门诊费用虽无相应病历,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故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62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因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截止2013年7月4日鉴定之日共计153天,且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5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兆军的护理费问题,因护理人员李兆军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人员系莫言花,但其提供的调查表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后虽病案记录住院治疗117天,但期间有89天系挂床,实际住院时间为28天,且原告经鉴定出院后护理3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5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577.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问题,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性支出,且该费用经鉴定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故其主张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后续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225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2577.52元、残疾赔偿金5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5140.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绪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45140.12元,应当由被告王绪银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6112.1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王绪银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告以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扣除,因原告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王绪银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数额相抵顶后,被告王绪银应当赔偿原告221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绪银赔偿原告李秀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秀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李秀宾负担324元,被告王绪银负担129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