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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秀岭与马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岭,马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孙秀岭,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风刚,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孙秀岭与被告马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岭诉称,被告马风刚又名马风军,自2009年4月在我处购买减速机、电机轮、配件等货物,共计欠我货款34000元,2011年5月6日我和张某某一起找被告要账,被告用废铁抵顶了14000元货款,尚欠我货款20000元,同时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1年11月6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2年5月6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马风刚是否欠原告孙秀岭货款20000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秀岭主张,被告马风刚在我处购买减速机等货物,拖欠我货款20000元,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故被告应偿还我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马风军拖欠孙秀岭货款20000元,用一年时间分两次还清,2011年11月6日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2年5月6日全部还清,证明人张俊文。证据二、金某某、张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风刚与马风军是同一人。证据三、证人尤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马风刚与马风军是同一人,我和孙秀岭与马风刚均有业务往来,2013年春节刚过,我去被告家要账,碰到孙秀岭也在,马风刚媳妇在家,听孙秀岭说被告马风刚欠他货款20000元。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马风刚开始欠孙秀岭货款34000元,2011年5月6日和原告一起找被告催要时,马风刚用一些废铁抵了孙秀岭14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查明,原告孙秀岭经营输送机配件生意,自2009年4月起被告马风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340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张俊文一起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用一些废铁抵顶了14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6日还10000元,余款于2012年5月6日全部还清。在此协议中被告署名为马风军,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风刚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诉讼请求数额不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岭货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