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X,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吴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万XX,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经济损失29620.03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内容为: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本院(2012)谢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万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建议本院对本案二次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和被害人李XX系邻居,两家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1年5月21日14时许,吴XX及妻子李XX与李XX、卢XX夫妻二人,因琐事相互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X持木棍将李XX的手打伤,被人拉开后,吴XX与李XX用砖头对砸,李XX嘴部被吴XX用砖头砸伤,李XX、卢XX在厮打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受伤。李XX经治疗共拔除9颗牙齿。经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李XX、卢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变更了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329.0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李XX、李XX、卢XX、吴XX病例;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2、证人李X、李XX、李XX、余X、李XX、李XX、于XX、张XX、李XX、王XX、刘XX、吴X、胡XX、于XX、李XX、陈X、崔XX的证言;3、被害人李XX的陈述;4、被告人吴XX的供述;5、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的伤情应当为轻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和被害人李XX系邻居,两家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1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吴XX及妻子李XX与李XX、卢XX夫妻二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孙庙村两家自建房中间的巷道内相互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吴XX持铁锨、李XX持木棍相互厮打,随后,李XX帮吴XX厮打李XX,卢XX帮李XX厮打吴XX,四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XX持木棍将李XX的手打伤,被人拉开后,吴XX与李XX用砖头对砸,李XX嘴部被吴XX用砖头砸伤,李XX、卢XX在厮打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李XX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拔了5颗牙。2011年6月29日李XX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拔了2颗牙,2011年7月1日在淮南第一人民医院又拔了2颗牙。共拔出9颗牙齿。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李XX唇及口腔开放性外伤,符合外力所致,现遗上下牙缺失9枚,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工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义齿修复费每次需8800元,每10年可更换一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在淮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花费医疗费1724.17元,在其它医院花费医疗费1970.86元,鉴定费2000元。经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嘴唇及口腔受伤,其9颗牙齿脱落已构成重伤;被鉴定人李XX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被鉴定人卢XX左手第二掌骨颈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我老婆卢XX听到吴XX夫妻的骂声就出去了,刚一出去就被吴XX拿着铁锨、李XX拿着木棍、吴XX儿子拿着菜刀围住了,卢XX就被吴XX那铁锨打到左手了,我就撵出去,把吴XX拉开了,李XX上来扇了我两耳光,吴XX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拳,我就和吴XX厮打起来,不知道吴XX从哪拿了一块砖朝我嘴砸了一下,又用木棍打我,我嘴被砸烂了,牙也被打掉5颗,我一下子把木棍夺过来朝吴XX胳膊打了两棍,就被人拉开了。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去年我儿子被卢XX的侄子打了,经中间人调解,赔偿我家5000元。就因此事,卢XX说我家讹他家了,前天下午卢XX又在门口指桑骂槐,结果就打起来了,我的左胳膊和额头都是李XX用木棍打的;吴XX的左胳膊和左眼也是李XX用木棍打的;3、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5月21日下午2点多,就听到吴XX在大门处骂,并讲骂我的。吴XX拿着铁锨,李XX拿着半截棍,吴XX儿子拿把菜刀撵到我跟前了,我顺手也拿把铁锨,吴XX到我面前照我左脸就是一拳,又用铁锨砸到我左手面了,我被打倒在地,后面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4、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去年我二舅卢广明的小孩卢超超跟吴XX的儿子吴于祥打架,吴于祥的头被打伤了,我二舅赔了吴XX家点钱,就是因为那个事,吴XX的妻子讲我妈包庇卢超超。案发那天下午大约3点左右,我听见吴XX老婆在门口骂我妈,想出去看看,我爸李XX不让我出去。过了一时,吴XX和一个胖子,还有一个养猪的男的撵到我家屋里,吴XX拿铁锨打我爸,我妈上去护着,门邻上来把吴XX他们都拉走了。拉走之后,我爸坐在屋里,他嘴唇淌血了,我妈捂着手,我就打120报警了。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看到在李XX家与吴XX家的巷道里,吴XX和李XX、李XX及卢XX四人就厮打在一起。开始用砖头互相砸,砸了有十来块砖头,李XX就被砸伤了,李XX的嘴应该是吴XX砸的,因为吴XX站在李XX的斜对面。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就听到吴XX在他家后院骂,骂了一会两家人就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看见,我只看到李XX、卢XX、吴XX、李XX在打架。7、证人余X、李XX、李XX、于XX、张XX、李XX、王XX的证言与证人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刘XX、吴X、胡XX、于XX、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中午,我还有吴X、胡永礼、余新和等人在吴XX家吃的饭,后就各自回家了。后来听讲吴XX和门邻打架了,我们赶到时,派出所就到现场了。9、证人陈X(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患者李XX当时嘴唇上有裂伤,牙齿有五颗受伤,住院唇肿消失后我们把他的这五颗牙齿拔了。除这五颗,李XX还有一颗牙齿有点松动。10、证人崔XX(安医一附院口腔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患者李XX当时牙疼的很厉害,他讲是砖头砸的。经检查及拍片,共有四颗牙齿有问题,其中三颗必须拔除,另外一颗我们建议治疗后视情况再定,后来李XX又来治疗了几次,这颗牙治好了,而另外的三颗牙必须拔除,我们科的医生比较忙,没有时间为患者拔牙,李XX不知道去什么地方拔的牙。11、被告人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和李XX因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自己被李XX用木棍把眼睛打出血了,李XX为了帮自己,手也被李XX用木棍打坏了,但他空着手什么也没拿,没有用铁锨、砖头打伤李XX。李XX和李XX老婆卢XX亦相互厮打在一起。庭审时承认李XX的伤是他打的.12、鉴定意见:(1)安徽朝阳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278号对李XX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XX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嘴唇及口腔受伤,其中9颗牙齿脱落已经构成重伤。并证明2011年6月29日李XX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拔了2颗牙,2011年7月1日在淮南第一人民医院又拔了2颗牙。(2)安徽朝阳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298号对李XX损伤程度的鉴定:被鉴定人李XX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轻伤。(3)安徽朝阳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347号对卢XX损伤程度的鉴定:被鉴定人卢XX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二掌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其左手第二掌骨颈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轻伤。(4)吴XX的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李XX唇及口腔开放性外伤,符合外力所致,现遗上下牙缺失9枚,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工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义齿修复费每次需8800元,每10年可更换一次。13、被告人吴XX及李XX、卢XX、李XX四人病例资料。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系1968年11月24日出生,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吴XX在2011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孙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刑警大队的,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被刑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吴XX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应当为轻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委托淮南市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XX的鉴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辩护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因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酌情判决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