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89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9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1日,辽宁省铁岭市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和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工业街金牛玻璃厂时与小轿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3.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姚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