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崇祥、李德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崇祥,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59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距胜利,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崇祥。被告李德敬。被告李庆硕。被告邵凤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崇祥、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祥、李庆硕、邵凤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王崇祥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款用途为购水泥。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为王崇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至今欠27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崇祥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德敬辩称,我不认识王崇祥,钱是李丙杰用的,也是他让我去担保的。被告李庆硕、邵凤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崇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王崇祥27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7‰,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崇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7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有效担保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崇祥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德敬、李庆硕、邵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祥追偿。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