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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余波与郑春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郑春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余波。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玲,唐山市丰南区电力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凤玲(系郑春玲的朋友),无业。原告余波与被告郑春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郑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2011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摊位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踹和用东西砸原告的本田轿车(车号为冀B×××××),造成该车右侧后门、左侧前门及右后轮上方的四个车轮毂损坏。诉请被告赔偿车损2320元及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20元。被告郑春玲辩称,被告的丈夫张晓锋与崔秋平(余波妻子)合伙作钢材生意,后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但被告郑春玲并没参与,2011年6月15日被告郑春玲根本就没去过钢材市场,也不存在砸原告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丰南区稻地派出所出具的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春玲损坏原告余波所有的轿车的事实;2、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3、面额100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用;4、冀B×××××号车的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余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郑春玲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派出所并未向被告送达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事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价格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派出所亦未将价格鉴证报告书向被告送达,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根本不认识此车,亦未对此车进行过损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崔秋平为被告丈夫张晓锋出具的入股金收条一张以及张晓锋与唐山彤铭商贸有限公司(稻地钢材市场55号)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丈夫张晓锋与崔秋平有经济纠纷,并非被告无理取闹,且被告当日并未去过该场地。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南区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一册:其中有受案登记表,证实余波于2011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向稻地派出所报案后该所立案的经过;2011年6月15日14时0分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郑春玲签字并按指纹)及2011年6月23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拒绝签字),证实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郑春玲的处罚情况;2011年6月15日余波的报案笔录,陈述了郑春玲用脚及石块损坏其车辆的过程;2011年6月15日稻地派出所对郑春玲的询问笔录,证实郑春玲供认其用脚及石块损坏冀B×××××号车辆的过程;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冀B×××××号车辆的损失额;另有被砸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石块照片予以佐证;抓获经过,证实了稻地派出所于2011年6月15日10时30分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郑春玲传唤到派出所的经过。经被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的郑春玲的指纹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1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方的指纹是郑春玲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称派出所卷宗完全系伪造而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丰南区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辩称该卷宗系派出所伪造,但无证据证明,且对案卷中郑春玲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亦证实2011年6月15日稻地派出所对郑春玲的询问笔录中的指纹是郑春玲右手食指所捺印,故本院对治安卷宗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春玲辩称司法鉴定机构与稻地派出所串通做假鉴定,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稻地派出所提供,且与稻地派出所治安卷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春玲辩称其派出所未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鉴证报告书的观点,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2011年6月15日14时0分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郑春玲签字并按指纹)及2011年6月23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拒绝签字),记载了送达的情况,故本院对郑春玲的此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系交警部门发放的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相关信息,且与稻地派出所治安卷宗记载的被损害车辆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租赁协议,是关于张晓峰与崔秋平的经济往来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郑春玲未到过现场,亦不能证实其未对车辆进行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告余波与被告郑春玲因崔秋平(余波妻子)与张晓峰(郑春玲丈夫)间的经济往来发生矛盾,被告郑春玲遂用脚及石块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本田雅阁牌轿车的右后门板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左前门钣金、四个轮毂、两个轮毂端盖损坏,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额人民币232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春玲故意损坏原告余波的私有财产,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到现场亦未损坏车辆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波车辆损失人民币23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