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彭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彭某,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合伙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开设了一家蝴蝶美容店,期间容留卖淫女罗某乙、杨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约定分成,赚得的利润三人平分。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容留卖淫女罗某乙、杨某在该美容店包厢内分别与嫖客宋某某、邢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宋某某支付了100元嫖资,邢某某未支付嫖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人罗某乙、杨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