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瑞丽与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未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丽,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未祥,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王瑞丽。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未祥。被告:李未祥。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章小秋。被告:蒋雅俊。被告:宋子荣。原告王瑞丽与被告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苗公司)、李未祥、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6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新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未祥,被告李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章小秋,被告宋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后期利息按2%计算至判决之日)、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共计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共同辩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4��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结,借款后两被告已连本带息支付了170多万元,其中汇款47.9万元,余款现金支付;原告没有提交其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万元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诉讼请求。被告章小秋辩称,本人担保属实。本人同意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的答辩意见。被告宋子荣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本人以为是为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本人签字的时候借据是空白的。具体还款的经过本人同意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提供担保。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其中汇款支付9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被告新苗公��、李未祥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李未祥分四次将借款47.9万元分别汇入原告指定的四个帐户;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案外人借款20000元;3、被告李未祥流水账记录4页,证明被告李未祥已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70余万元。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汇款的金额94万元。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汇给林彩琴的3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其他三张汇款凭证计17.9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系被告李未祥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章小秋、宋子荣对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中30万元的汇款凭证,汇入的户名为案外人林彩琴,现原告不认可其指示被告李未祥将该30万元汇入林彩琴的帐户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故该30万元汇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张汇款凭证以及证据2,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李未祥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该款打入李未祥工商银行卡号为×××7076的帐户上,双方还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为该借款提供保��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未祥工商银行上述帐户内汇入借款94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未祥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林彩琴汇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章小秋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王建国汇款6.9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新苗公司指派员工魏露向原告汇款1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未祥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沈国强支付借款1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未祥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沈国强支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现只能提交94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抗辩另6万元其并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对该6万元的交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只有94万元,另6万元是在农村合作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被告李未祥。本院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交付借款的方式,原告不按约定交付就应该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现其既不能提交被告收取借款的凭证,也不能提交其向农村合作银行的取款凭证,故本院对其现金交付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二)关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70余万元,其中汇款支付47.9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4份汇款凭证、2份收条以及4页流水账记录。但经本院审查,该4份汇款凭证,��1份金额为1万元的凭证系直接汇给原告外,其余3份汇入的户名均为案外人,现原告认可其中2份凭证计金额16.9万元是其要求被告汇入案外人帐户的,另一份30万元其不予认可,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3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汇入案外人帐户的,故该30万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还款。关于被告自记的流水账,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汇款支付原告借款17.9万元,现金支付借款的金额为2万元,共计19.9万元。(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所涉借据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被告宋子荣提出其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并没有了解本案担保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的约定明确具体,本案的保证人即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都应该按约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追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0万元。原告虽主张其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苗公司、李未祥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9万元,尚应给付10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未祥给付原告王瑞丽借款本息104.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小秋、蒋雅俊、李未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未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王瑞丽承担1888元,被告长兴新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未祥、章小秋、蒋雅俊、宋子荣承担6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