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桑村镇后王庙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后经检测,被告人邵某的静脉血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1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度。同时查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接处警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延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