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葛学正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正,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椒行初字第28号原告葛学正。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彦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源,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学正为与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学正,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源、陈武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0日原告葛学正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合议庭代理审判员陈欢欢回避的申请,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2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告(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请求撤销椒国用(1997)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以下简称椒江国土分局)已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答复,且已经过行政复议,原告就同一事项要求椒江国土分局答复,椒江国土分局作出椒土资信告(201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属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台椒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椒江国土分局《关于葛学正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有关事项的答复》,2012年7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椒江国土分局已依原告要求履职向原告作出答复,该答复经被告行政复议且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2、群众来访登记表,原告检举信,椒土资信告(2013)3号信访事项告知书,2013年4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台土资复告(2013)5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就相同事项要求椒江国土分局履职,椒江国土分局作出椒土资信告(2013)3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被告认定该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正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葛学正诉称,阮吉方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后久拖不还,与椒江国土分局干部串通转移房产,伪造了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违法变更为(1997)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投诉举报该事实,但椒江国土分局与被告均对该案不审查,包庇办假证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台土资复告(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被告推诿查处该事件的表现,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土资复告(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回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阮吉方与原告的借条、利息款约定字据,房屋调换协议书,341号土地使用权证,(2000)椒执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院院长接待日函,台州市土地管理局椒江分局关于同意阮吉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批复,椒国用(1997)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椒土(2001)53号关于阮依林受让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的报告,原告发给椒江国土分局监察主任的电报一份,2010年4月3日原告要求执法部门立案查处举报信,信复字(2010)2号信访答复,椒土出(97)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要求查复举报土地伪证卷宗报告,原告发给路桥国土分局纪检监察室的电报一份,原告发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的电报一份,中通速递详情单,2009年12月25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发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督查室的电报一份,2010年11月24日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阮吉方集体土地使用证,台州市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登记表,要求追加知假信假作见证的三甲街道驻村干部为第三被告申请书,原告发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室的电报一份,2012年7月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发给市国土资源局主管信访领导电报一份,行政起诉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要求市人大监督台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受案的申请书,要求台州律协照章处理律师违反律师法和道德举报信,台司律投告(2013)第5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与阮吉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椒江国土分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使阮吉方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的事实。开庭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全案卷宗;2、椒江国土分局在1997年发放地号341土地使用证后,又变更为椒国用(1997)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案卷;3、椒江国土分局在1997年发放地号341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合同批文,解某审核同意签名审批的相关卷宗档案。另原告葛学正于开庭前申请证人解某、陈某、汪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经有效送达等程序性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依原告葛学正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某、汪某身份证明一份;2、关于葛学正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椒土资信不予受理(2011)79号通知书,以及台土资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椒江国土分局曾以信访作答复被确认违法。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在2012年7月8日,因不服椒江国土分局关于葛学正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有关事项的答复,已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0日留置送达。原告2013年4月6日申请复议事项与2012年7月8日的复议事项所主张的事实和实体权利完全相同,被告因此作出台土资告(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椒江国土分局《关于葛学正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有关事项的答复》、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背事实作出,是违法的;对台土资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原告认为留置送达见证人陈某、汪某作伪证,没有村干部一同送达见证,送达无效。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是证明椒江国土分局是否对原告履职申请作出答复,以及是否经被告复议的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椒土资信告(2013)3号信访事项告知书是椒江国土分局以信访为由不履行调查职责;2013年4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能证明与2012年7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同的复议申请事项,被告却认为二份申请复议事项相同错误;台土资复告(2013)5号告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都是对被告认为其所证事实表示异议,该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与椒江国土分局是否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多是原告本人向有关部门发送的电报、信件等陈述性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其他材料不予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为陈某、汪某是街道工贸办工作人员,与被告所述二人身份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有差异;第二份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妻子并不在家,不存在拒签情形,被告是直接张贴在原告门外。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明内容为见证人陈某、汪学会某证明,工贸办为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陈某、汪某为街道工贸办工作人员,亦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被告留置送达的见证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第二份送达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妻子即其成年同住家属在场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在二名基层组织代表见证下向原告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认为留置送达要有村干部在场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生效法律,本院无需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11)台椒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椒江国土分局履行对葛学正2010年11月24日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椒江国土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葛学正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有关事项的答复》。原告葛学正不服,于2012年7月8日向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台土资复(2012)8号维持椒江国土分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委托椒江国土分局送达。椒江国土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在三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裕广堂村驻村干部陈某、汪某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了复议决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椒江国土分局反映要求查处,椒江国土分局作出椒土资信告(2013)3号告知书,认定原告反映事项已多次书面答复,不再重复告知。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就该份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台土资复告(2013)5号告知书,认定椒江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关于葛学正要求撤销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有关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已经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提出相同请求,属重复申请行为,被告作出台土资复告(2013)5号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原告就被告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诉讼,却要求本院审理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确认违法,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学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限满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邵 丹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