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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甘肃省人,农民,住咸阳市渭城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人,高中文化,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两人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二人是自由恋爱、结婚。请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渭城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状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李某某年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魏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魏某某、李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魏芳丽对此应当珍惜。故魏芳丽起诉离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梅人民陪审员  王西京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