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崇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崇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078号 原告崇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医平村****,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崇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2。被告经常参加赌博,极少关心家庭和孩子。2012年初,被告声称要做租车生意,向双方父母借款,但借钱并没用于购车。不久后,被告到合肥参加传销,认购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原告得知情况后,于同年11月赶到合肥劝说,但被告坚决不肯退出。后原告得知被告以做工程为借口,向自己父母骗了10万元用于传销。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作为,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从单位辞职跑到合肥长期不回家。因被告没有与原告挽救婚姻的诚意,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朱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1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活十年,感情还不错。如果被告不关注家庭,就没有必要结婚。原告知道被告的工作性质,被告现在是无业人员,没有加入传销。被告做的任何事情,原告都知道。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只是与认识的朋友在一起打麻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某与被告朱某1于2002年7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加入传销劝说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有效沟通。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朱某2目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上班期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自称目前无工作。 再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该房屋于2012年办理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1。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因涉案房屋有贷款没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认为被告近一年多来加入传销组织而未顾及家庭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崇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朱某2的抚养,考虑到朱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朱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崇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 二、原告崇某与被告朱某1所生一女朱某2随原告崇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崇某负担60元,被告朱某1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卞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