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王瑞生。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生诉被告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刘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刘玉红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王沙公路左转弯时,适有王瑞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生受伤。交警认定刘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生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915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红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对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根据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事故责任应按70%承担。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刘玉红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王沙公路左转弯时,适有王瑞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生受伤。交警认定刘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401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7355.35元(含被告刘玉红垫付4559.3元)。经查,其中有一张97元的门诊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女儿王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5日。原告母亲杨秀珍出生于1936年7月20日,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病历、单据、发票、明细、户口簿、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生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其中一张97元的门诊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确认;余款17258.35元(17355.35元-9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印证,应予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由此该费用为74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3日,共计102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误工费为10451.23元(37399元÷365天×102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75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护理费为7684.73元(37399元÷365天×75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原告伤情及往返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400元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女儿王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7.3元(20391元×6年÷2人×10%);原告母亲杨秀珍出生于1936年7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8.5元(20391元×5年÷3人×10%)。由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3805.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341.7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998.3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款7998.35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以商业险赔偿70%即5598.85元(7998.35元×70%)。被告刘玉红垫付的4559.3元,可自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当中直接领取。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王瑞生人民币103341.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4559.3元由被告刘玉红直接领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险赔偿原告王瑞生人民币5598.8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041.5元,由原告负担3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95元(该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