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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和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和某经中间人和五香介绍,与到云南物色结���对象的王某乙相识,后被告人和某预谋以骗取结婚礼金后逃离的方式骗取钱财。次日,被告人和某答应与王某乙结婚,并收取王某乙礼金人民币55000元,随后同王某乙返回东阳生活。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和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和某携带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物从王某乙家逃离,王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和某近亲属退赔王某乙人民币5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和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和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和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银行汇款收据、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和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和某的��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