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丽汇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潘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丽汇KTV210包厢内休息时,被告人苏某因琐事进入该包厢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某持烟灰缸将被害人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