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陶某甲,某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韩某,城镇居民。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乙。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婚姻不忠。2008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而后被告偷走家里的所有积蓄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之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08年1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后被告带女儿陶某乙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同时主张被告无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07年1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待被告出现后,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陶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