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玮。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万。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荣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淳安县临岐镇杭州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与原告就购买商品混凝土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混凝土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承包杭州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局的施工许可审批及备案登记资料可查证。原告送商品混凝土到临岐镇杭州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款。3、2012年8月、9月杭州造价信息2份,拟证明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杭州造价信息下浮50元/方确定。在质证中,对证据1,被告提出合同需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没有被告的授权,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提供,赵建华虽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被告认为因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3,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合同中项目部不得私自刻章的规定,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项目部印章是实际签订合同人私刻。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为私刻,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杭州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企业是被告,也不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的赵建华经被告授权,为有权代理,以及不能证明已付货款是被告的财务支付,因此在被告否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既没有证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赵建华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赵建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送货至淳安县临岐镇杭州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赵建华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赵建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原告不能证明赵建华签订及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或者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