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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法龙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2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开始被告都还能按时还款,但后来就��始拖欠货款,自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货款,到2013年4月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2,366.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2,36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连接板、压铸箱体锁信号板等不同型号的线路板。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472,366.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盖有原告与被告��方印章的对帐单,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2,366.9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366.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72,366.9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