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绍清、谢莫友与游庆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清,谢莫友,游庆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刘绍清。原告:谢莫友,系原告刘绍清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庆皇。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清、谢莫友诉被告游庆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楚元、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清、谢莫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潇潇,被告游庆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清、谢莫友诉称,二原告于1986年通过合法手续在建始县红岩镇居委会2组购买土地,并于1991年7月18日获得建设许可证,二原告在该地建房居住至今。2013年5月,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范围内开挖二原告所有的山和土地。二原告多次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仍强行施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后经建始县红岩镇政府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的土地和山造成了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被告游庆皇辩称,被告在自已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没有侵害二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绍清、谢莫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建设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在该证范围内。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收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现住房屋获得了相应权证。证据五、《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照片9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游庆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王某某与游某某于1998年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游某某、卢某某夫妇与游庆皇、谭某某夫妇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出售、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及正在动工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经合法手续取得,使用土地的四至界线明确,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证据三、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合法性。证据四、建始县红岩寺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游庆皇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来源合法。证据五、《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合法取得和修建房屋所需用地的手续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反映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范围和四至界线的表述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四界界线;证据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争议土地的转让人王某某不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证据三中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争议的房屋和土地没有任何权证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四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是争议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证据五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违法,因此,二原告将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质证时口头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双方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8日,建始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原告刘绍清颁发《湖北省建始县建设许可证》,该证载明:1、申请用地单位:刘少清(刘绍清);2、范围及四至为:东与王某某责任田4米为界、南与岩坎接界、西与姚某某责任山接界、北离318国道线沟边10米;3、允许用地面积163.80平方米,限判底层用途为住宅。1992年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刘绍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一层建筑面积为165.15平方米。1996年的《土地登记收件单》载明修建房屋使用土地者为刘少青(刘绍清);土地使用证号为0011号;使用土地面积为163.76平方米。1998年10月31日,王某某与游某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始县红岩寺镇居民委员会2组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1.70平方米)和该房四周的耕地及门前空坝总面积931.70平方米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游某某,转让四界为:东齐姚某甲的责任山、南齐姚某乙的责任山、西齐该房西墙外皮口横过6.30米直上直下、北齐318国道边沟内坎。建始县红岩寺镇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2008年11月18日,游某某与被告游庆皇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游某某将从王某某处受让得来的房屋和耕地及门前空坝作价128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游庆皇。建始县红岩寺镇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2012年9月12日,游良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游庆皇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1、王某某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游某某,游某某又将所受让的房屋和土地转让给游庆皇,三方均同意转让协议有效,并同意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本协议生效时起,王某某、游某某协助游庆皇在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2、游庆皇同意给王某某补偿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月,本院给建始县红岩寺国土资源所和红岩寺财经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某某的房屋和经营的土地直接过户给游庆皇。2013年1月29日,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游庆皇与王某某又直接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王某某将原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62.16平方米,含游庆皇增建部分)和房屋四周的耕地及门前空坝总面积931.70平方米,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游庆皇;2、转让四界:东齐姚某甲的责任山、南齐姚某乙的责任山、西齐该房西墙外皮口横过6.30米直上直下、北齐318国道边沟内坎。建始县红岩寺镇红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协议内容表示同意并盖章。2013年2月1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游庆皇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62.16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被告游庆皇以从王某某处购得的房屋漏水、有倒塌的迹象、无法居住等为由向主管部门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现该房已被游庆皇自行部分拆除。2013年6月18日,因被告游庆皇建房施工,原告刘绍清向本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报警,称其在维护自家宅基地的合法权利时被被告游庆皇在地下强行拖拉致伤,要求处理。2013年7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游庆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权益,保留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诉的权利,并将对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游庆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类型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建始县红岩寺镇红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争议土地的流转需经该居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通过流转并经该居民委员会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了土地流转必要程序。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建始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7月18日颁发的《湖北省建始县建设许可证》,认为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及四至内的土地即为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的施工行为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湖北省建始县建设许可证》的性质为行政规划许可,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确权的作用,该证不能替代土地权属凭证。二原告主张的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及四至内的土地即为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该主张应当有土地确权的登记权证或经红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是否具有土地经营权流转资格,即其是否有权将涉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二原告亦应提供土地确权的有效凭证或经红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流转取得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受让房屋后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称将为此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被告已将房屋部分拆除,如再在该房中居住较为危险,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清、谢莫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刘绍清、谢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叶楚元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