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窜到诸暨市三都镇××被害人××楼阁楼,窃走电线若干,后销赃得款80余元。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两次窜到诸暨市三都镇××被害人××家××楼,窃走电线若干,后销赃得款100余元。3.2013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窜到诸暨市三都镇××被害人××家××楼阁楼,窃走铝线若干,后销赃得款几十元。4.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诸暨市三都镇××被害人××家××楼,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48元的开关盒6只,电线四卷,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张某某、章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被抓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