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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张阿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某,张阿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阿康,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张阿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被上诉人李新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审被告张阿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11时20分,张阿康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S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KM+950M处,超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违法停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阿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61天,支付医疗费11327.5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924.23元。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新胜和原告李某在到上海就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756元,住宿费102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1435元,原告李某支付评估费110元。被告张阿康已赔偿原告李某5000元。皖S×××××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阿康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电动自行车等损失。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未提供相应的用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系修车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51.73元、护理费5288.50元(75.55元/天×70天)、交通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住宿费1020元、车辆损失1435元、评估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42261.23元。皖S×××××号轿车在太平洋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2160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4.50元(护理费5288.50元+交通费756元+住宿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45元(车辆损失1435元+评估费1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0651.73元[(医疗费292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00元]。被告张阿康已赔偿给原告李某的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内予以扣除,由被告张阿康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阿康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亳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张阿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37261.23元[(21609.50元+20651.73元)-5000元]。二、被告张阿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一、李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李某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外院治疗上前牙及疤痕;2、注意口腔卫生;3、门诊随访。”李某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且病历记载明显超出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外院治疗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负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上左右中切牙拔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李某应给予国产普及适用型的烤瓷牙修复,被上诉人行种植牙修复有奢侈之嫌,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义齿赔偿原则。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和上海市沪人社福发(2008)6号《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伤者义齿费用在800元/颗/20年较为适宜。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认真审核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法院计算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错误。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上诉人就诊时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9日”,故即使计算护理期限,也应当只有7天。且被上诉人在上海就诊期间并未住院治疗,故在上海就诊期间的护理期限不应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该期限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住院”,被上诉人在上海就诊期间并未住院治疗,故该费用不应当认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负担,违反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李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到上海医院治疗属于正常的医疗范围,其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l、目前种植牙已被口腔医学界公认为缺牙的首选修复方式,种植牙避免传统牙齿修复的弊端,牙齿修复的效果更为持久。上诉答辩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尚未结婚,正是谈对象期间,牙齿修复程度对其一生影响更为重要,既然种植牙是目前首选的先进的修复方式,答辩人为一生健康考虑,为什么不能种植牙,而非要进行义齿安装呢?2、种植牙是根据医嘱进行的,而非答辩人擅自作主。上海医院根据答辩人的伤情,作出了种植牙的诊疗方案,答辩人完全按照医嘱进行就诊治疗,是根据牙齿修复需要进行的。3、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外院治疗上前牙疤痕”其“外院治疗”,应为有效治疗答辩人牙齿,疤痕的除了亳州医院以外医院治疗,答辩人到上海交大医院附属第九医院治疗,是为了有效治疗伤情,没有超出医嘱范围。故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赔偿。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诸多法律依据是为了限定答辩人牙齿修复费用,认为答辩人安装义齿就可以了,但是根据伤情和医嘱,答辩人是可以种植牙的,这是医学诊疗的结论,而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既然可以种植牙而且有很好的疗效,为什么答辩人不能种植牙呢?难道为了追求减少费用而必须放弃现有良好的疗效吗?上诉人罗列的法律依据难道必须适用答辩人吗?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遵医嘱种植牙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阿康口头答辩称:我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我。太平洋亳州支公司、李某、张阿康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依法出示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182号)。各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李某与其父李新胜、其母汪家皊于2012年2月2日前往上海,2月3日-2月9日,李某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2月10日晚返回亳州。再查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内容为:李某发生车祸致上下前牙松动并冠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后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科进一步治疗,有必要且合理。太平洋亳州支公司为此次鉴定缴纳了1000元的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支持?2、一审认定的护理期和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对焦点1,因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李某发生车祸致上下前牙松动并冠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后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科进一步治疗,有必要且合理。故李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太平洋亳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焦点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某前往上海治疗时系未成年人,其前往上海由其监护人父母陪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酌定李某在上海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李某2012年2月2日至2月10日前往上海治疗的门诊治疗时间加上必要的交通时间应属治疗的合理期间。一审认定为9天并无不当。3、张阿康为李某垫付的5000元,一审认定由张阿康向太平洋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二审庭审时,经询问太平洋亳州支公司,该公司同意张阿康垫付的5000元从本案中一并支付。该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审鉴定费1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二、张阿康垫付的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阿康。三、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