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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沈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沈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金某忍受被告沈某甲的粗暴行为,只是为了儿子沈某乙能够有个完整的家,让他能够在一个正常的家庭中成长。这么多年来原告金某的容忍并没有唤来被告沈某甲的醒悟。为此,原告金某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均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驳回了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沈某甲没有珍惜法院给他的和好机会,仍对原告金某进行殴打以及恶言相向。为此,原告金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甲承担。原告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的事实。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曾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均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驳回了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失和。原告金某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金某于2013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特别是本院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现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