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成与王正兵、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正兵,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荣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兵。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被告:霍邱县荣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赵行宇。原告王成与被告王正兵、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霍邱县荣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成诉称,2011年8月27日,王振驾驶浙L×××××(浙L×××××挂)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57KM+125M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浙D×××××号货车,导致该车又碰撞前方被告王正兵驾驶的皖N×××××(赣K×××××挂)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皖N×××××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强公司,赣K×××××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诚公司,该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与王振一案的赔偿纠纷已经德清法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395号判决解决,该判决明确将事故无责方即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4030元在原告应获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30元。被告王正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荣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0时45分许,王振驾驶浙L×××××(浙L×××××挂)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57KM+125M处时,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大流量减速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货车车尾,后因惯性,浙D×××××号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同样因大流量减速行驶的由被告王正兵驾驶的皖N×××××(赣K×××××挂)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正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其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浙L×××××(浙L×××××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浙L×××××(浙L×××××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潘道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湖德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总损失为558837.33元,同时认定皖N×××××(赣K×××××挂)半挂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24030元在该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另查明,皖N×××××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强公司,赣K×××××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诚公司,主车及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2012)湖德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3.行驶证;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正兵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皖N×××××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强公司,赣K×××××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诚公司,被告王正兵驾驶车辆上路,但三被告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即2403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关系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正兵支付给原告王成理赔款24030元;被告广诚公司、荣强公司分别对被告王正兵确定的债务中的120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兵支付给原告王成理赔款人民币2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正兵确定的债务中的人民币120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霍邱县荣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正兵确定的债务中的人民币120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