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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邵金元与朱连喜、朱文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元,朱连喜,朱文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邵金元。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朱连喜。被告朱文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碧引。原告邵金元为与被告朱连喜、朱文雄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邵金元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陪护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4月30日鉴定结束。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朱连喜、朱文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碧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原告吃过晚饭后听见邵生良(原告邵金元堂弟)家门口有吵闹声就走过去看看,走到朱连喜家门口看见朱连喜手上拿着一把榔头,朱文雄拿着一根铁棍在打邵生良,原告空手走去劝架,却无辜被二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012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手持铁器,前去砸邵生良围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好意相劝,却无辜遭到伤害并致伤残,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604.1元(医疗费1096.5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2=61942元、误工费120天×75.88元/天=9105.60元、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由申请变更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2=6910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91762.1元。原告邵金元为证明诉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衢江检刑诉(2012)46号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先殴打邵生良的事实。2、2011年12月3日13时47分公安机关对邵生良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先用铁棍殴打邵生良,邵金元是前去劝架,在扶邵生良时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2011年9月16日21时13分邵金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看到二被告殴打邵生良,自己前去劝架时被殴打的事实。4、2011年9月16日22时30分朱文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认可他与父亲朱连喜与邵生良混打并且打到邵金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挂号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伤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4号、第18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花费鉴定费2460元。7、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200元。8、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及樟潭街道徐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及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三页,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现在城镇打工生活,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朱连喜辩称:其并未殴打到原告,原告陈述前来劝架更与事实不符。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依据按照城镇标准,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应按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朱文雄辩称:是原告和邵生良冲到我家里来打我和我父亲,我是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是带着铁棒来的,其非来劝架是来打架的。对于原告的伤也不承认是我殴打所致。被告朱连喜、朱文雄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金职院(2013)临鉴字第3107号、第30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为30天。2、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4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和邵生良冲过来打我们,我们才混打在一起,实际事实认定也应以法院对邵生良的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准。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3认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证据举证,其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笔录均系有关单位依职权所收集,本院将综合案发现场其他证人证言以及(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字面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实际损失将需结合司法鉴定书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交通费应当按实际支出计算,结合原告自述共去门诊11次,公交车从家到衢州市人民医院费用为2.5元,来回5元,每次前往一人陪同,故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参照城镇赔偿标准依据仍不足。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与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程序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的卷宗,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朱文雄用自来水管打伤的事实,被告朱连喜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故对朱连喜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邵金元与邵生良房屋相邻,其与邵生良系堂兄弟关系,在听到争吵后能即时赶到现场,看见堂弟与他人打架,即参与其间半劝半帮更符合当时的客观真实,故对邵金元诉称其参与其间完全为劝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针对原告的户籍是否属于居民户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证实衢州市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5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区140平方公里范围内,包括原告所居住的行政村,均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居民户口的市区居民,此后,原告户籍变更为居民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金元系邵生良的堂兄,与邵生良房屋紧邻,与被告朱连喜、朱文雄系邻居。2006年衢州市户籍改革试点工作后,户籍变更为衢州市居民户口。被告家与邵生良家因邵生良建造车库将围墙加高而发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晚8时许,朱连喜因邵生良未去村里解决围墙加高一事,与儿子朱文雄一起手持榔头去拆除邵生良建造的围墙砖块,邵生良闻讯后,手持柴刀赶至现场,与朱连喜、朱文雄发生争执,邵金元闻声后即到达现场并参与争执,争执过程中,朱连喜和朱文雄持棍子、榔头打邵生良,邵生良持柴刀砍中朱连喜的头部等处,朱连喜除头部受伤外,右拇指、右膝盖在冲突过程中也受伤,邵金元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被告朱文雄用自来水管殴打致伤。随后,邵生良逃回家中,朱连喜则被他人送往医院。邵生良回家后又持锄头赶到朱连喜家门口,用锄头砸打朱连喜家门口小屋的瓦片,邵金元持钢筋条寻找朱文雄。张元仙(被告朱连喜妻子)闻声后前去阻拦邵生良,邵生良随即持锄头追打张元仙,并用锄头击中张元仙头颈部等处数下。嗣后,原告邵金元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4号、第18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2013)临鉴字第3107号、第30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朱文雄为此花去鉴定费24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连喜、朱文雄与原告堂弟邵生良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引发互殴,原告邵金元闻讯到达现场后加入到双方的冲突中,在相互肢体冲突过程中被被告朱文雄殴打致伤,被告朱文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邵金元在自己堂弟邵生良与他人发生互殴时缺乏冷静,未采取恰当劝阻措施反而参与其间,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朱文雄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80%。被告朱连喜虽然在被告朱文雄殴打原告时也在现场,但并未与朱文雄一起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本人也陈述其伤系被告朱文雄用自来水管殴打所致,朱连喜并未打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连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擅自拆除他人围墙引起双方冲突,不属正当防卫,故被告以正当防卫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6.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105.1元,诉讼请求为1096.5元,差额8.6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误工费9086.4元(120天×75.72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鉴定费2460元,上述合计84252.9元。故被告朱文雄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7402.3元(84252.9元×80%)。另被告朱文雄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邵金元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手段、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金元因伤损失共计84252.9元,由被告朱文雄赔偿原告邵金元67402.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402.3元限被告朱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文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朱文雄负担147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被告已预交2460元),由原告邵金元负担180元,由被告朱文雄负担2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