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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余庆顺与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顺,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余庆顺,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系东莞市樟木头创辉五金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的法务。原告余庆顺诉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顺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顺诉称,余庆顺系东莞市樟木头创辉五金店(以下简称创辉五金店)的经营者。2012年5月、6月、7月、8月,创辉五金店多次供应五金制品给中奇宏公司,但中奇宏公司收货后没有及时结清货款;至目前为止,中奇宏公司仍拖欠货款40913.05元。余庆顺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余庆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奇宏公司支付货款40913.05元,并从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奇宏公司负担。被告中奇宏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余庆顺系创辉五金店经营者,创辉五金店于2003年5月28日成立,并于2012年8月2日注销。创辉五金店与中奇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创辉五金店为中奇宏公司提供五金制品及油漆、胶水等,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余庆顺以中奇宏公司拖欠其货款40913.0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至8月的送货单46份,拟证明创辉五金店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共向中奇宏公司供货40913.05元的事实。余庆顺提交的送货单中除了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没有加盖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外,其余的都加盖了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由邓紫辉签收,其余加盖了中奇宏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中大部分由邓紫辉签收。经本院核算,余庆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的总金额为41013.0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余庆顺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余庆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奇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创辉五金店与中奇宏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余庆顺提交的送货单均系原件,且除了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未加盖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外,其余的都加盖了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并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该单由中奇宏公司的员工邓紫辉签收,其他加盖了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大部分也是由邓紫辉签收,因此对于该送货单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创辉五金店于2012年5月至8月份期间向中奇宏公司累计供货41013.05元的事实。创辉五金店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那么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中奇宏公司应当对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中奇宏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中奇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余庆顺作为创辉五金店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请求中奇宏公司支付货款40913.0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中奇宏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现余顺庆请求中奇宏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091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庆顺支付货款409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91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由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