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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端、黄清波与被告王秀桂、黄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端,黄清波,王秀桂,黄胜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陈丽端,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黄清波,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桂,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黄胜利,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端、黄清波与被告王秀桂、黄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波、陈丽端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晓佳、被告黄胜利及被告黄胜利、王秀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端、黄清波诉称,原、被告都是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村民,且是仅隔路之邻居。原告经申请于2007年11月23日获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本村集体性质“杂地”一块作为其宅基地(房屋四至为:东至路1米,西至路1米,南至黄丰收堤1米,北至黄德兴厝1米)建制了住宅。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原本有一座被告私自所建露天茅厕,在原告依法建成房屋后,此厕所位于原告房屋正前方,距离院围墙外围半米左右(距离路面约1.5米)。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没建排污设施而使其住宅内厕所无处排污。经该村的村委会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将此不符合村规划的茅厕进行拆除、被告厝内厕所污水经铺设管道入原告排污池后从原告排污管道排出,既方便了被告也避免给周边住户造成环境污染,原告补偿被告掩埋户外厕所之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告遵从协议让其排污管道通行一年有余,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原告遂将被告的排污管堵住。被告原本就不享有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地役权,但却在原告围墙地基旁挖露天排污沟,让其家厕所污水在原告家围墙外肆意横流。使其污水不仅渗入原告家围墙体内且灌入到院内。原告不得已买来两车石灰堆在围墙内侧,堵住污水灌入。被告此举不仅给原告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且因污水浸泡墙体导致墙体松动已有倒塌之危险,原告为此要重修墙体也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更为甚者,被告还将许多的石头置于原告家门前,把原告家入口通道给堵住大半,故意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仅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同时也给原告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和对原告生命健康权之侵害及造成墙体损坏之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置于原告家门前的石头搬走,排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妨碍;2、被告将建于原告家门前的违章厕所拆除及在原告院围墙周围所挖的其住宅三化厕露天排污沟进行掩埋,排除对原告生活环境之污染,停止对原告生命健康权之侵害;3、被告赔偿因其厕所排污沟对原告围墙造成损坏之损失人民币1000元;4、被告对其给原告的生活故意造成妨害之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秀桂、黄胜利辩称,原告围墙外的芒果树是集体于80年代就分给他们的,该芒果树及树下的土地自80年代至今均属他们所有。90年代,他们经批准在芒果树旁建成房屋居住至今,房屋建成后,他们就在房屋旁边也就是芒果树下建了一个猪舍和露天厕所作为配套设施,污水是经村里的公共水沟排掉的。原告房屋于2007年才申请建成,并堵塞了这条公共水沟。原告2011年5月偷偷敲破他们的排污管,用破纸皮、塑料纸塞进去,把黄丰收正在建房用的水泥浆拿来填埋,致使整条排污管堵塞,无法正常排污。2011年6月,他们发现污水全部倒流进房屋,满地都是,屋内臭气熏天。他们为此花了人民币1000多元才将房屋处理干净。因此,真正侵权的是原告,而不是他们!原告所谓的“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本有一座被告私自所建露天茅厕”缺乏事实根据,十多年前,他们就在自家的地上建了厕所和放置石头,而原告的房屋是六、七年前才建好的,他们建厕所、放石头在前,原告建房在后,相差好几年,而且原告经批准宅基地的面积只有120平方米,现原告建好的房屋远远不止120平方米,他们的厕所怎么会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呢?怎么会妨害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呢?这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吗?他们并未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端与原告黄清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胜利和被告王秀桂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厝与两被告的厝相邻,中间有1条村路。现场勘验的情况为:原告和被告的厝在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的1条村级水泥路两侧,原告的厝在该条水泥路的东面,被告的厝在该条水泥路的西面;在原、被告厝路段的水泥路两侧没有排水沟,被告在水泥路下建有1个三化厕,三化厕的排污管在水泥路的东面,排污管沿黄辉鹏的厝墙边(原告的围墙与该条村路之间的黄辉鹏厝南侧墙边有1条排污沟,黄辉鹏(案外人)厝的南侧靠西面有1条排雨水的竖管,从该条竖管排下的雨水汇入该条排污沟后从该条村路排出,被告在该段的排污管外露在该条排污沟内)穿过原告的围墙进入原告厝侧的空地与原告(该空地下有原告的1个三化厕)的排污管汇合,沿原告的厝南侧墙边转东侧墙边排出去;原告厝的北侧和西侧均有围墙,原告厝的西侧围墙靠近黄丰收厝边有放1个围墙门,该围墙门为原告从该条村路进出楼房的唯一通道;原告厝的西侧围墙与该条村路之间有被告1棵芒果树、树下有被告废弃的露天厕所和猪舍(已拆散)各1个以及石头若干,其中部分石头堆放在原告厝西侧围墙门至该条村路之间,影响原告出入西侧围墙门。原、被告因原告西侧围墙门出入通道、被告的厕所、猪舍、石头、排污沟等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修复原告围墙。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本、《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现场勘查作的《现场勘查简图》1份、照片13张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石头是否有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是否应将其搬走?2、被告建在原告门前的厕所及在原告围墙周围的三化厕的露天排污沟是否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被告是否应将厕所拆除?是否应当对其三化厕的露天排污沟进行掩埋?3、被告的排污沟是否对原告的围墙造成损坏?是否应恢复原状?4、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生活故意造成妨碍?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1日为《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用地合法及使用权所及宅基地四至。2、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紫坑村民黄胜利与黄清波土地、排水纠纷调解》1份,该份调解载明的内容为“关于紫坑村民黄胜利与黄清波土地、排水纠纷调解本村两委会为了紫坑自然村村容村貌的卫生整治、村民车辆行驶方便、减轻双方对土地排水矛盾纠纷的关系恶化升级,于2011年7月4日上午村两委会打算、分析双方矛盾纠纷情况经分析两委会初步提出一个调解处理方案如下:1、按原调解黄胜利的化厕排水方案。黄清波围堵大门放置尺寸及地界线进行,其原调解意见不变。2、本村调解黄胜利水泥路边厕所填平。黄清波靠水泥路围堵处面积及填平厕所土地面积永久性归黄胜利所有。但黄胜利不准任意堆放杂物及搭盖。3、黄清波应一次性补偿黄胜利填厕所损失1000元人民币。以上经村两委会调解意见。若某方不接受调解,可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协助调解处理,以免双方矛盾纠纷恶化。请双方积极配合调解,将矛盾纠纷尽快化解。四黄村委会议2011、7、4(加盖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相邻关系纠纷。3、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用石头妨碍原告正常通行。4、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违章厕所及私自在原告围墙地基处排污,给原告生活环境照成污染。5、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厕所排污给原告围墙照成损坏。6、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证明兹有四黄紫坑自然村黄胜利三化厕排水问题和黄清波门前道路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黄胜利同意厕所围墙退拆部分尺度给黄清波做入门通道。黄清波同意自己土地给黄胜利埋三化厕管排出,(备注:原证明有点疏忽,请有关部门核实。)2013年5月8日(加盖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由黄文颜、黄联忠、黄祥金、黄印剧、黄发达签名)”。证明被告违约不拆除厕所,导致原告不让其污水经过原告宅地排出。7、《集体土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厕所所在地本是村内公共用地,其厕所乃是违章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违章建房的情况,原告实际上建房超过120平方米,东西四至的范围也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调解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份调解只是村委会提出的方案,双方不接受则调解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认为该5张照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黄胜利是同意将“猪舍的围墙”拆除,而不是拆除“厕所”的围墙,其他的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且上面所说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政集建(籍)字第50723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该本使用证的宗地草图没有标注被告所建的厕所),证明被告房屋在90年代就已建成。2、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证明兹有四黄紫坑自然村黄胜利三化厕排水问题和黄清波门前道路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黄胜利拆除猪舍给黄清波做通道,黄清波黄胜利的三化厕排水排出去。特此证明证明人:猪舍部份(加盖霞美镇四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由黄文颜、黄联忠、黄祥金、黄印剧、黄发达签名)”。证明村委会的调解情况。3、照片1张,证明被告的芒果树在80年代就已分得、猪舍和厕所等配套设施建房后不久就建成。4、申请证人黄哲家、黄哲备出庭作证,证人黄哲家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为“黄胜利是我的亲弟弟。我与原告是村民关系。黄胜利的房子是90年代就已经建成,猪舍和石头也是那个时候就放在那边。芒果树是黄胜利所有的。厕所、猪舍与房子差不多是同时建好的。石头是房子建好就堆放在那边。宅基地是我给我弟弟建的。我经常到我弟弟家往来。芒果树是80年代队里面分给我的,我在80年代就让给了黄胜利,现在芒果树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是否有组织调解。水泥路是这两、三年内建好的”。证人黄哲备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我是被告黄胜利的二哥。黄胜利的房子在90年代就已建好,建房的同时就建好了猪舍和厕所。黄胜利的房子是90年代建的,但是具体是何年建的,我不记得了。90年代就建了两层的房子、厕所和猪舍。猪舍是因为公家要修建水泥路才拆除的。我不清楚这颗芒果树是何时分到的。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泥村路大约是两、三年前修建的。具体何年修建我记不清了”。证实芒果树和芒果树下的地均是属于黄胜利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本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本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所建的厕所属于违章建筑,在红线图中并没有包括厕所,因此厕所并不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他证明前后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张照片只能证明厕所有建成,而不能证实厕所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2个证人被告黄胜利的哥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申请表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申请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调解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调解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该5张照片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5张照片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明中“黄胜利同意厕所围墙退拆部分尺度给黄清波做入门通道”存在笔误,应为“黄胜利同意猪舍围墙退拆部分尺度给黄清波做入门通道”。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份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该份证明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本使用证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本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本使用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张照片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照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2个证人是被告黄胜利的哥哥,与被告黄胜利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无法证明土地的权属的,故本院对该2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胜利在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紫坑组建筑房屋1栋,该栋房屋于1998年3月经丈量用地面积为252.7平方米。1999年7月12日,南安市土地局发给被告黄胜利南政集建(籍)字第50723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确定被告黄胜利建筑占地面积为252.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住宅建设,四至(均以本宅外壁皮为界)为东邻路、西邻位问厝、南邻明义厝、北邻杂地。2007年9月1日,原告黄清波以“本户的家庭人口5人,人口多,居住确有困难”为由申请在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新建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1栋,房屋四至为:东至路1米,西至路1楼、南至黄丰收埕1楼、北至黄德兴厝1米,经过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民委员会、南安市霞美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站、南安市国土资源局霞美国土资源管理所、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层层同意报批,并于2007年11月23日获得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未利用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并建成现有的座南向北三层楼房1栋。2009年间,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对原、被告厝之间的村路进行修建铺水泥路,被告为了村委会铺村路而将其所有的猪舍拆散,且在该条村水泥路下建1座三化厕。之后,原、被告因土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的村两委成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被告的三化厕排管、原告的围墙大门放置尺寸和地界线达成口头调解意见,被告就开始安装排污管(现状),原告建筑围墙及围墙大门(现状)。后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间就将被告的排污管堵塞,导致被告的三化厕污水无法排出,而被告就将石头若干堆放在原告围墙门与村水泥路之间,导致原告出入围墙门的路变小,原、被告的矛盾也就进一步加剧。为此,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村两委会于2011年7月4日经分析初步提出一个调解处理方案如下:1、按原调解黄胜利的化厕排水方案。黄清波围堵大门放置尺寸及地界线进行,其原调解意见不变;2、本村调解黄胜利水泥路边厕所填平。黄清波靠水泥路围堵处面积及填平厕所土地面积永久性归黄胜利所有。但黄胜利不准任意堆放杂物及搭盖;3、黄清波应一次性补偿黄胜利填厕所损失1000元人民币。以上经村两委会调解意见;若某方不接受调解,可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协助调解处理,以免双方矛盾纠纷恶化;请双方积极配合调解,将矛盾纠纷尽快化解。但原、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导致该调解方案没有履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石头若干堆放在原告围墙门与村水泥路之间,导致原告出入围墙门的路变小,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现场勘查作的《现场勘查简图》1份、照片13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置于原告家门前的石头搬走,排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妨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将被告的排污管堵塞,被告才将石头若干堆放在原告围墙门与村水泥路之间,导致原告出入围墙门的路变小,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给原告的生活故意造成妨害之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建的厕所现已经废弃,且该个厕所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原告围墙外的露天排污沟是因原告将被告的排污管堵塞和黄辉鹏的厝顶雨水排水管造成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和对原告所有的围墙造成侵害,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建于原告家门前的违章厕所拆除及在原告院围墙周围所挖的其住宅三化厕露天排污沟进行掩埋,排除对原告生活环境之污染,停止对原告生命健康权之侵害;2、被告修复原告围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利、王秀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所有的、堆放在原告黄清波、陈丽端所有的址在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紫坑222号三层楼房的围墙门与村水泥路之间的石头若干搬走。二、驳回原告黄清波、陈丽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胜利、王秀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