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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何晓军与余多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军,余多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何晓军。被告余多多。原告何晓军诉被告余多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静怡、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多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晓军申请撤回对被被告赵海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余多多与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余多多,由原告何晓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期一个月。2011年8月3日,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据余多多提供的账号(赵海芬账户:×××3413)以转账方式打给被告余多多人民币95000元。后因被告余多多无力归还该笔借款,景宁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债务人未果,转而向原告追讨,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不堪其扰,遂向亲朋好友借款归还了被告的该笔债务。现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多多偿还原告何晓军代还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具体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晓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余多多和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余多多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何晓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户名林家富(账号:×××3019)于2011年8月3日向户名赵海芬(账号:×××3413)转账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3、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林家富系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出纳,负责公司资金往来结算;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景宁县联社鹤溪信用社城北分社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晓军于2012年1月6日从户名何邦艮(原告之父)账号(×××0186)现金支取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5、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何晓军代被告余多多向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余多多和案外人赵海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多多和案外人赵海芬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1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余多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多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何晓军质证,其表示不清楚被告余多多与案外人赵海芬已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余多多和案外人赵海芬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余多多向案外人景宁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并��原告何晓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余多多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多多归还代为履行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多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6日起的利息,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多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晓军追偿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余多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燕助理审判员  黄静怡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灵芳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