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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雷甲、兰××、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雷甲、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甲,兰××,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雷甲。被告:兰××。被告:雷乙。委托代理人:项××。原告张××与被告雷甲、兰××、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雷甲以承包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月利率为30‰。同时,被告雷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发生后,被告雷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甲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甲、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雷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甲、兰××未作答辩。被告雷乙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在讼争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签约时,借款人的名字“张××”系其丈夫刘××代签,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而且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应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同时,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1年7月28日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而其后直至2013年6月17日才再次主张,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主张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雷甲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雷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并由雷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事实;2、雷甲与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龙泉市竹垟乡良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雷甲又名雷丙的事实。被告雷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竹垟乡良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雷甲于2012年4月下旬离开良溪村外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订立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雷乙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雷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被告雷甲虽有外出,但偶尔也会回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雷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雷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雷乙的质证异议不成立,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经被告雷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雷甲、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雷甲(又名雷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雷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另在讼争借款发生时,被告雷甲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甲、雷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雷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甲、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被告雷乙主张借款合同上“张××”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对该事实,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该签名由原告丈夫刘××代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雷乙主张合同未成立生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因原告对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并经法庭核实,故被告雷乙抗辩主张应由原告对借款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故被告雷乙主张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甲、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雷甲、兰××共同负担,雷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