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仕阳镇驶往朝阳村方向,行经朝阳村云青石材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行人吴士恒发生碰撞,蔡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吴士恒被在场群众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路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日1时10分许,对蔡某某血样提取并经鉴定,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5.3mg/100ml血。2013年5月9日,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蔡某甲、蓝某、林某乙、蔡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整体分离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路况,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