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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甲。原告陆××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承诺按月��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计2693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账查询及原告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陆××借款43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269300元,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89700元作为本金扣减。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421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借款42103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