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潘旦,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4月9日间,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亭子桥8号租房内,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进行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4月9日,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平湖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香。平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食用后对人体的肝脏和肾脏造成严重损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检测报告、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三、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