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毛x强与熊x,毛x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强,熊x,毛x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毛x强,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彭通全,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x,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勾x,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毛x爱,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陶金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苑1号楼1-1-1。法定代表人翁建忠,该公司经理。原告毛x强与被告熊x,毛x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通全,被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勾x,被告毛x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强诉称:2012年9月23日15时,被告熊x驾驶渝HBL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馆向丁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市镇中坝时,与正在转弯的被告毛x爱驾驶的渝HR8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渝HR86**车上的乘坐人员毛x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毛x强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47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5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0540元。本次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公路巡逻三中队认定并出具了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熊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毛x爱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渝HBL9**、渝HR86**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熊x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雾大,被告毛x爱在转弯时未打转向灯,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撞车事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需参照医嘱。被告毛x爱辩称:1、发生事故时我打了转向灯,责任划分交警队已经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被告熊x驾驶渝HBL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馆向丁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酉阳县丁市镇中坝时,与正在转弯的毛x爱驾驶的渝HR86**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导致渝HR86**乘坐人员原告毛x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公路巡逻三中队认定,熊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x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毛x强为左胫腓骨骨折。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4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x垫付医疗费7490元。根据酉阳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90日内避免负重,加上原告住院11天,误工天数应为101天。另查明,被告熊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为渝HBL9**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毛x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为渝HR86**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毛x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专用发票,被告熊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收条,被告毛x爱提交的定额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熊x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毛x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x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是被告熊x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熊x承担70%,毛x爱承担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虽是被告毛x爱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因原告毛x强系被告毛x爱驾驶的机动车的搭乘人员,故原告毛x爱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4770元及被告熊x垫付的医疗费7490元有医疗费用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根据酉阳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90日内避免负重,加上原告住院11天,误工天数应定为101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50元(50元/天×101天)。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0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5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5600元)。余款4990元,由被告熊x承担70%,即3493元,因被告熊x已垫付医疗费7490元,故熊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毛x爱承担30%,即1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x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56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毛x爱赔偿1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熊x承担140元,由被告毛x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