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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加磊与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王加磊。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TRICKSHUANGKUNG。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告王加磊诉被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磊诉称:原告2005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于2011年9月份电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并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告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负责国内销售的总经理程某某在“王加磊未发放费用明细”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171,000元,被告只支付过61,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3月至9月所拖欠劳动报酬110,000元;2、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005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1年3月至7月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7月31后原告就未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故之后没有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国内营销公司中北区域营销工作,劳动报酬由底薪3,500元/月+业务提成组成,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与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劳动用工单位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原告与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在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龄视为在被告的工龄,连续计算。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国内营销公司中北区域营销工作,劳动报酬由底薪11,000元/月+业务提成组成,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销售部部长程某某在“王加磊未发放费用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上签字确认,明细中载明:1、3-4月特殊奖励110,000元,计集团费用;2、5月总经理奖励12,000元,按奖金形式发放;3、6月总经理奖励12,000元,按奖金形式发放;4、5月包干费15,000元;5、7月费用15,000元;6、2010年补发工资7,000元,计集团费用。原告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累计已发放原告61,000元,但对于发放的金额具体对应的明细哪几项不清楚。对此,被告解释称,2011年9月28日发放的30,000元,对应明细的第4、5项,同日发放的19,980元,对应明细的第2、3项,2011年11月11日发放的7,000元,对应明细的第6项。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其作证称:其在明细上签字时担任被告销售部部长一职,目前仍在职。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被告的母公司,特殊情况下,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会直接给予下属子公司员工奖励。其对于明细中第2、3、4、5、6项是知道的,对于明细第1项,是原告与前任销售部长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在其看来,也是应该发放给原告的,但应当由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所以在明细经过财务确认后,其就签字确认了。原告在2011年8月初的时候,因为调整工作岗位,工作了几天后感觉不合适,就和其打了个招呼,离开公司不干了。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工资及业务提成11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万元;3、缴纳2005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148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所有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虽否认被告与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但认可被告与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办公地点都是混同的。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支付明细第1项是因为原告负责的客户货款发生逾期且在奖励兑现前离职,故根据原告签署的《经营责任书》、《担保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对此,被告认为,担保书没有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经营责任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王加磊未发放费用明细、经营管理责任书、担保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时效;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1万元;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程某某作为被告销售部部长,有权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程某某在明细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程某某在明细上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与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系关联企业,且从被告代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明细第6项的事实可以看出,两关联企业之间在财务上也有一定的混同。故对于明细第1项,虽然在备注中注明“计集团费用”,但无论基于两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还是从2011年11月11日的支付先例来看,都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明细上未支付项目。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负责的客户货款发生逾期且在奖励兑现前离职,故根据原告签署的《经营责任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负责的客户货款发生逾期;二、被告并未证明该笔奖励与逾期货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三、根据被告已发放明细第2、3项来看,奖励与货款逾期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相关证据,且根据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来看,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磊2011年3月至9月被拖欠的劳动报酬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加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用人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得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