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19时18分,被告人蔡某持因超过有效期而被注销的驾驶证、醉酒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塱沙路与金沙新城交叉路口,遇王X驾驶已被注销的黑D×××××号中型普通货车搭载刘X富沿塱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刘X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被交警查获,并将其带至佛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蔡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刘X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