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成真、农姆品等与赖远风、林伟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真,农姆品,赖远风,林伟扬,肖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8月2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8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赵成真,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系受害人赵开元父亲。原告农姆品,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开元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粤R×××××号牵引车、粤R56**挂号车驾驶员。被告林伟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系粤R×××××号牵引车车主。被告肖苏平,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系粤R56**挂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肖陈彬,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成真、农姆品诉被告赖远风、林伟扬、肖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真、农姆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林伟扬、被告肖苏平委托代理人肖陈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0分,赵开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姚亚通、覃国祥)由龙门县方向向博罗县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8KM+800M左转弯时与相向杨村往龙门方向行驶由被告赖远风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56**挂号挂车发生碰撞,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继碰撞在前行驶由谭招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尾部,造成赵开元、姚亚通当场死亡、覃国祥、谭招娣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路外私人堆放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第N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远风、赵开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40000元;2、各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26687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各10000元内为本事故另外两个伤者垫付了2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除以6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以50000元为宜,且我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无票据,原告主张的也无事实依据,且该费用明显过高;5、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过高。被告林伟扬辩称:一、我已交事故押金50000元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二、肇事车辆粤R×××××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我,粤R56**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肖苏平,但粤R×××××号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均是我。粤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粤R56**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被告赖远风是我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事故。四、其他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肖苏平辩称:一、死者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远远超过了我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三、两原告生有三男三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6人,即40353.6元而非48424元。四、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主张丧葬费后又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五、其他意见同林伟扬的意见。被告赖远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0分,赵开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姚亚通、覃国祥)由龙门县方向向博罗县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8KM+800M左转弯时与相向杨村往龙门方向行驶由被告赖远风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56**挂号挂车发生碰撞,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继碰撞在前行驶由谭招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尾部,造成赵开元、姚亚通当场死亡、覃国祥、谭招娣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路外私人堆放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第N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远风、赵开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林伟扬、粤R56**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肖苏平,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均是林伟扬。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粤R56**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被告赖远风是被告林伟扬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共20000元内已赔偿谭招娣、覃国祥医疗费20000元。被告林伟扬已交事故押金50000元至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姚福军于2013年1月9日借支赵开元、姚亚通丧葬费20000元,殡仪馆于2013年1月16日借支火化费13540元,合计33540元。其中赵开元用去16770元,姚亚通用去16770元。原告赵成真,1949年11月28日出生;农姆品,1951年10月14日出生,系受害者赵开元的父母亲,共生育六个小孩:大儿子赵开明,1978年9月出生;二女儿赵秀荣,1980年8月出生;三儿子赵开官,1982年2月出生;四女儿赵秀英,1983年4月出生;五女儿赵秀清,1988年1月出生;六儿子赵开元(××),1992年5月15日出生。受害者赵开元及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受害者赵开元生前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博罗县龙溪镇歧岗华丽介木厂工作,任职锯木工,月工资2500元,期间居住在该厂宿舍。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N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远风、赵开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者赵开元生前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博罗县龙溪镇歧岗华丽介木厂工作,任职锯木工,月工资2500元,期间居住在该厂宿舍。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者赵开元生前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居住情况。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353.29元(其中赵成真19055.73元:6725.55元/年×17年÷6人;农姆品21297.56元:6725.55元/年×19年÷6人);5、处理死者赵开元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48140.3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共22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另110000元另案赔付给姚亚通家属)。原告剩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238140.39元(348140.39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后为119070.20元(238140.39元×50%),原告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已支取16770元应予以冲减,剩余102300.20元(119070.20元-167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50000元共105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林伟扬已垫付给原告的16770元,被告林伟扬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被告赖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共22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成真、农姆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6**挂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50000元共1050000元内直接赔偿102300.20元给原告赵成真、农姆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林伟扬负担47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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