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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生于2000年4月1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周某甲与母亲李某甲于2011年5月1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自己由母亲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所有学费从2011年5月12日起到学业完成之日由被告和母亲李某甲各承担50%;如发生大额医疗费等费用时由被告和母亲李某甲各承担50%;到原告成年为止。但被告自2011年6月其至2013年3月累计拖欠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合计7410元。现原告已12岁升入初中一年级,随着物价上涨,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大幅增加,每月500元生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生活、学习需求,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支付其拖欠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说离婚后被告没有给孩子抚养费不属实,只是在其打工的的私营单位倒闭、没有能力支付生活费后才停了的。现在自己的现状是家无定所、身无分文、自身难保,靠给别人打点零工来维持生计,对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确实是无能为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父亲周某甲与母亲李某甲经协议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由母亲李某甲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所有学费从即日起到学业完成之日由被告和李某甲各承担50%;如发生大额医疗费等费用时由被告和李某甲各承担50%;到原告周某某成年为止,自6月15日开始每月将钱打到李某某名下的卡里。2013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合计7410元并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在汉中市某中学就读,即将升入初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载卷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原告周某某未能就其诉请提举相关证据。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人民陪审员  沈自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