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婚生女身份情况;5、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的情况。被告普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王某乙。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等,并经过当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是从云南远嫁到南陵,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二个女儿,婚后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应积极地联系上被告,从精神、生活上关心和照顾好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普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73元,合计37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作明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