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白周来与被告韩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周来,韩长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白周来,男,生于1960年5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新存,男,生于1958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畅,宝鸡律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长路,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白周来与被告韩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周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西安某公司有业务往来,遂于2012年8月22日,持该公司空白猕猴桃收购合同与被告签订猕猴桃收购合同。原告个人出资付给被告预购定金3000元。合同约定:1、预收被告约12000斤“海沃特”猕猴桃;2、预售价位、采果时间由双方约定。但于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及其代办人姜岁稳找被告收购猕猴桃时,被告以市场价没出来为由不予出售,后又以市场价变化为由一拖再拖,使原告收购落空。原告多次找被告,并通过村组、镇政府等部门调解无果。综上,原告给被告定金3000元并非公司行为,被告收取定金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及经济损失1517元。被告辩称,2012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受3000元定金是事实,当时价格说的是随行就市。自从签订合同后就没见过原告,原告仅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询问是否卖猕猴桃,被告回答卖,但没见原告。是在2012年10月10日、15日通过代办人谈价格,但没谈成。被告到很晚才把猕猴桃卖给他人,原告说的多次调解完全没有的事,故定金不予退还,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持某公司空白合同与被告签订猕猴桃预购合同。合同约定:1、给果农定金,定下果子,收货前和果农定价,按市场定位。2、采摘的具体操作规程,乙方(被告)必须按甲方(原告)的要求进行操作。3、收购装车填单后由甲方转账给代办,由代办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及相应声明。4、装筐时间由甲方或其代办通知乙方进行装筐。5、根据乙方果子质量状况综合判定,预购12000斤,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元。定金在结算果款时一并扣除。6、经双方商定价位,采果时间,甲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收购,否则预付的定金乙方不予退还;乙方如有违约,须按照预付定金的三倍赔偿。另查,该合同系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猕猴桃的价格约定以市场价定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受原告3000元定金。再查,2012年10月中旬收购猕猴桃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猕猴桃价格商定无果,双方买卖合同未予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猕猴桃收购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猕猴桃收购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产品猕猴桃,系易烂、易腐、易坏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市场变化再确定价位,以及具体采摘时间的内容,符合该产品的交易习惯。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价格没有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将猕猴桃另行出售。而被告实际收受原告3000元定金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仅返还定金3000元而不承担约定的定金三倍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提出由于被告未向其出售猕猴桃而导致车辆台班及人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及时收购亦造成其损失及原告有违约行为存在而不返还定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长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白周来定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周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同列红代理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