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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程先林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为宝、顾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为宝,顾厚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程先林,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被告:许为宝,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顾厚才,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程先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为宝、顾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张金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许为宝,被告顾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林诉称:2010年12月20日14时25分,原告程先林驾驶皖H9H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庆市宜秀区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89KM+226.8M处路段时,碰撞被告许为宝(系被告顾厚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程先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317.22元+2017.84元=68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12天)=1220元(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7日,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9日,住院12天)、营养费20元/天×218天=4360元(加强营养的时间计算至二次手术医嘱结束)、误工费111元/天×678天=752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7.8元/天×218天(护理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6日二次手术医嘱结束,系完全陪护)+87.8元/天×460天×40%(护理时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8日定残前一日,系部分护理)+87.8元/天×365天×40%×20年(后期护理依赖)=19140.4元+16155.2元+256376元=291671.6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8年×53%=200568.9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62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997元,合计688270.62元,实际诉求(688270.62元-122000元)×50%+122000元=405135.31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许为宝各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诉求的各项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被告许为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厚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许为宝系我雇佣的驾驶员,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许为宝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许为宝的驾驶证、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被告顾厚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为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厚才,挂靠在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四、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受损、前颅底骨折、脑挫伤、上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护理依赖以及持续治疗休息的情况。六、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医药费为66317.22元,门诊医疗费为2017.84元。七、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合计2860元。八、安庆市朝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房证明和经营证明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九、车辆修理费票据三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997元。经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中,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报告上记载原告具有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中,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修理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许为宝、顾厚才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举出如下证据:光盘两张、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从事水产销售工作,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视频中并不是原告本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的,但仅仅是对原告的功能障碍作出的鉴定,并不是对原告的精神作出的鉴定,由于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没有作精神鉴定的资质,遗漏了该项,因此法院同意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原告方为此提交了另一份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许为宝、顾厚才的质证意见一致为:视频中不是原告程先林本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为宝、顾厚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0年12月20日14时25分,原告程先林驾驶皖H9H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庆市宜秀区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89KM+226.8M处路段时,碰撞被告许为宝(系被告顾厚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程先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程先林与被告许为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先林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7日,住院49天,住院医药费为61495.65元,门诊医疗费为2017.84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陪护一人、注意营养,2011年3月1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1年3月17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1年3月26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营养,陪护,2011年4月27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1年5月27日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1年7月7日原告程先林因上下颌骨骨折术后在安庆市立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9日,住院12天,住院医药费为4821.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先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先行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先林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作出司法鉴定,2012年6月21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先林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10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先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先林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折,遗有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先林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程先林支付鉴定费2860元。2、原告程先林系水产品经销户,自2004年7月开始至2010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安庆市花亭农贸市场3号摊位经营水产品销售,并租住在安庆市花亭农贸市场CS110号门面房,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皖A6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顾厚才,被告顾厚才因经营需要,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在事故中,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原告程先林驾驶的皖H9H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损为2700元。5、被告顾厚才已先行支付原告程先林医疗费2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程先林医疗费100000元,原告程先林已领取了其中的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提交视频资料,要求重新鉴定,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且视频资料与原告程先林无关,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先行作出的关于原告程先林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因该次鉴定未作精神鉴定,故我院重新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317.22元+2017.84元=68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12天)=1220元(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7日,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9日,住院12天)、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95.9元/天(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69天=16207.1元、护理费87.8元/天×(住院61天+出院后医嘱护理45天)+87.8元/天×365天×30%×15年=153518.3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8年×51%=1930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元/天×(49天+12天)=61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555.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62555.0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7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其他损失合计391195.7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81195.7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44450.78元。因原告程先林、被告许为宝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44450.78元×50%=172225.39元,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先林的损失合计294225.39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为宝、顾厚才不再承担以上损失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林294225.39元。在执行中,应从此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并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顾厚才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程先林承担1677元,被告顾厚才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审 判 员 黄     魏人民陪审员 程  皖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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