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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卫明,李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卫明,李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明,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惠萍,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陈卫明、李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明、李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工行江阴支行借给陈卫明、李惠萍14.5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陈卫明、李惠萍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卫明、李惠萍未按约还款。故要求判令陈卫明、李惠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690.4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为24655.71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7090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明、李惠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卫明、李惠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陈卫明、李惠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借给陈卫明、李惠萍14.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陈卫明、李惠萍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陈卫明、李惠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陈卫明、李惠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卫明、李惠萍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陈卫明、李惠萍承担;陈卫明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陈卫明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江阴支行,债权数额为14.5万元。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1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09年6月11日,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卫明、李惠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8月21日,已累计6期以上逾期还款,积欠借款本金141690.49元及相应利息24655.71元。工行江阴支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卫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9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陈卫明、李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卫明、李惠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8月21日,已累计6期以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陈卫明、李惠萍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陈卫明、李惠萍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江阴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明、李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垫付款141690.4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4655.71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陈卫明、李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7090元。三、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卫明名下抵押的房产在14.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82元,合计5772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陈卫明、李惠萍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卫明、李惠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卫明、李惠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