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毛某,女,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曾用,男,住址同原告。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定亲后,于198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其中长子、次子和长女均已成年,次女郭某甲生于2002年12月12日,目前仍在学校学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族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1年10月,次子郭某乙发现患有肾炎,经多方治疗,虽花费巨大,但病情反复,效果不好,被告对此甚有怨言。2008年12月底,被告以出外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为逃脱家庭责任,抛妻离子,出外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7月7日生长子郭某丙,于1989年7月28日生次子郭某乙,于1990年5月10日生长女郭某丁,于2002年12月12日生次女郭某甲。2008年12月,被告郭某某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查档备录、户口本复印件、郭某丁书面证明、刘店村委书面证明、杨西岳书面证明、对郭春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自2008年1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现原告毛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次女郭某甲未满18周岁,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郭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于法有据,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毛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