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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南,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即开始交往。后于同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较强,不能理解原告,常对原告发火、耍脾气;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吵架,甚至在吵架中已经把结婚证撕毁;而且每次吵架后,被告都会表示要与原告离婚、以此折磨原告,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状况。特别是2013年4月间,双方又以此吵架,并发展到双方都去了丰泽区民政部门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后被亲友劝回。原、被告现已实际分居,互不往来。因此,原、被告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并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婚后,双方未建置较有价值的共同财产。现根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某辩称,双方于2009年认识,2011年6月被告怀孕后结婚。双方平时生活相处融洽,没有太大的矛盾。男方之前做过一次手术,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的孕婴出现问题,最后引产。男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到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