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顾松茂与顾云良、顾乾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松茂,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4号原告:顾松茂,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顾云良,个体工商户。被告:顾乾忠,农民。被告:顾剑剑,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松茂与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顾云良、顾乾忠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松茂起诉称:2011年9月,三被告合伙从事水泥砖生产,以被告顾云良个人挂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其所在村开办了象山新桥良云水泥制品厂。不久,原告受雇到该厂做工,同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掌被轧,当即被轧断中指,并伤及其他手指。同在不远处的工友听到原告召唤,随即进来将掉在地上的手指拾起,并叫当时在外浇路的工人将原告送上客班车就医。被告闻讯后半路上用自己的私家车将原告接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建议去宁波市第六医院,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原告在宁波六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是原告伤势仅是好转,医嘱出院后需每两天更换敷料一次,每周复查一至二次。出院后,被告也数次送原告去宁波复查,后就弃之不管。2012年2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自行复诊。除就医外,受伤后原告一直休息在家,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两个月。发生事故后,被告虽然及时为原告送医,但未负责到底,除了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一直拒不承担,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受雇劳动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63838.3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受雇劳动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92953.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36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654元(43309元÷2)、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8元(12699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顾松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表原件一份以及村镇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2.8元以及原告因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的事实,故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1045.3元(38151元÷365天×10天)、误工费40241.5元(38151元÷365天×385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072元(16518元×20年×20%)、被扶养费生活费45012元(11253元×20年×20%)、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答辩称:原告工作的水泥制品厂由三被告共同经营情况属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本案系雇员人身伤害,应按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故申请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此外,原告就医都是被告接送的,并无交通费的产生,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补充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是2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50元,且该笔费用三被告已经支付。考虑到原告年过60岁,已超工作年龄,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比较合适。三被告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以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8028.0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三被告对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都由三被告付清,原告提供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所载金额250.9元亦由三被告支付,只是票据存在原告处而已;三被告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明确载明“本鉴定意见仅用于工伤赔偿纠纷”,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也不作认定。三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就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是从事精细劳动的手指,对劳动功能影响特别大,所以认为误工时间起码半年,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鉴定结论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仅90天的意见在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形下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间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异议缺乏依据,鉴定人并无出庭作证之必要,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从事压砖工作,工资为按日计算,100元/天。2011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因压砖叠板机未灵活上升,原告用手拨弄机器时左手未及时抽回被轧断左手中指,并轧伤左手其他手指,同日原告入住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日前往宁波第六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因此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8278.91元(250.9元+18028.01元,其中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8028.01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时间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28日,经三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按照“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雇主有义务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工作事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在工作场地中不幸受伤,根据其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性质,对于工作环境应系熟知,却不慎被机器轧到手指,应推定其自身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对所致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与三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受伤后,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支出为18278.91元(250.9元+180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参照3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因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10天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考虑到原告受伤系左手中指,出院康复期间不需完全护理,具体护理标准可按2012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373元(43309元÷365天×10天+43309元÷365天×20天×50%)。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所载的医疗费250.9元以及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均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三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休息期限为90天,另庭审查明原告工资系100元/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可享有残疾赔偿金,结合其1951年7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并参照2012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3255元(18475元×18年×10%),对原告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出院后自行前往宁波第六医院门诊复查确系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4606.91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由此对其自身带来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松茂因伤造成医疗费18278.9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7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606.91元,由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承担90%赔偿责任,即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共同赔偿原告顾松茂58146.22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8028.01元,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尚需共同赔偿原告顾松茂40118.21元;二、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共同赔偿原告顾松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经合计,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尚应共同赔偿原告顾松茂43118.2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838.5元,由原告顾松茂负担1449.5元,由被告顾云良、顾乾忠、顾剑剑共同负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