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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蓝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被告蓝某某1,男,身份证号码:45****************。被告蓝某某2,男。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丘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位于陆川县滩面乡某村二十七队横坑口的责任田0.75亩,该块责任田东至炳成田,南至水沟边,西至水沟边,北至炳成田。1999年第二次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维持原告家在横坑口0.75亩的责任田耕种面积,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春被告蓝某某3、蓝某某2父子在该责任田上种上了龙眼树和芒果树各一棵。为此,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法院要求处理,未得结果。因被告在原告责任田种树,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清除被告在原告责任田上种植的龙眼树和芒果树,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无法耕种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种植了龙眼树和芒果树横坑口大田0.75亩南面靠水圳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2、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龙眼树和芒果树;3、陆川县滩面乡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前种植一棵龙眼树和一棵芒果树,树龄约10年左右。被告蓝某某1辩称,2002年前后在自己承包土地的田埂上(现在与原告争议的地方)种上了一棵龙眼树和一棵芒果树。种的时候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人干涉。到了2009年原告提出被告种树的土地是原告的,要求被告砍掉那两棵树。依据1999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包位于陆川县滩面乡某村二十七队横坑口面积0.1亩的责任田,被告的树是种在其承包耕种的水田的田埂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蓝某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蓝某某2不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会同陆川县滩面乡某村委会副主任蓝某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第一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经营位于陆川县滩面乡某村二十七队横坑口大田一块面积0.75亩,该块责任田东至炳成田,南至水沟边,西至水沟边,北至炳成田。1999年第二次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责��田仍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水田后,先种了两、三年水稻。后在该水田北面建了现居住的房子。在该水田南面用约15平方米的水田挖小池塘养了两、三年鱼,不养鱼后用池塘储水淋菜,约于2002年该池塘废弃不用。池塘的东面开辟了一块菜园种菜,其余土地作地坪使用。2002年前后,被告在原告位于陆川县滩面乡某村二十七队横坑口水田南边的田埂上种了一棵龙眼树和一棵芒果树,原告亦在池塘周围种上了六棵树木。被告种植果树的周围并没有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现龙眼树树干周长约0.63米,芒果树树干周长约1米,两树树冠半径约3米,裸露的树根伸延至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约1.5米。原告认为被告的两棵树生长在其承包土地的田埂上,严重影响耕作,2009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砍掉两棵树的要求,被告不同意,2013年经滩面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认为,被告在位于原告责任田南边田埂上种植的两棵果树,现树枝生长已伸展到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方约3米,树根生长伸延至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约1.5米,该果树已造成原告生产、通行、采光的不便,限制了农作物的生长。田与田埂的关系是主体与附体的关系,它们既独立又联系不可分割。田埂的功能一是田与田之间的分界;二是护田保水防止水土流失的附属体;三是耕种通行的便利。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田埂上种树显然使田埂的功能受损,妨碍了原告的耕种及农作物的生长,故原告请求被告砍伐在原告责任田的田埂上种植的龙眼树和芒果树,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1主张两棵果树是种植在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的田埂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种植两棵树致使其土地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5000元,系原告自己估��,并没有经有关部门的评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应砍伐种植在原告蓝某某承包位于陆川县滩面乡某村二十七队横坑口的土地南边田埂上的龙眼树和芒果树各一棵,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蓝某某要求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赔偿因种植两棵果树致使土地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某某1、蓝某某2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丘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宗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