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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增与被告常义连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增,常义连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高庆增,男,194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义连,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庆增与被告常义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增、被告常义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增诉称,2005年原告与常义连、郑巧山、曹建付、曹某某、常义春、赵亭忠七人合伙开发小盐场,因股东内部分歧,2006年原告决定退股。原告在入股期间共投入股金50900元,当时盐场的一切设施全部合给了常义连作价140万元,并写了退股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凡是退股者除返还股金外另外每一万元付给四千元的利息,所有股东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因此原告应得款7126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讨要以及由法庭和亲朋好友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及利息款7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义连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合伙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6年,当年被答辩人就对答辩人提起了诉讼,但被答辩人又撤回了起诉。2007年被答辩人再次以合伙纠纷进行起诉,同年11月9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没有上诉,自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答辩人再没有提及此事。从2007年11月至今,已近六年,而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按照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也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2007)南(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见被答辩人在2007年起诉答辩人时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答辩人给付其退股资金人民币71260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但是该案已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均没有异议,因此被答辩人再因此事向贵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依法也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常义连、郑巧山、曹建付、曹某某、常义春、赵亭忠七人合伙开发小盐场,至2006年因股东经营分歧,原告退股,入股期间原告共投入股金50900元。因股金利息分配问题,原告起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9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发回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南)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南)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唐民一终字23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南)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高庆增已丧失胜诉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义连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林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