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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黄某甲,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取名黄某乙,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甲,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黄某甲,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机动三轮一辆(价值12400元)、山羊28只(价值16000元)、机砖20000块(价格0.13元/块)、鸳鸯11只(价值1100元)、旧饲料机一部。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旧饲料机予以认可,对其他财产均提出异议,并称婚后有5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关于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能对其主张的财产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名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限个人陈述,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