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成品油分公司成绵加油站工作之便,秘密窃取该加油站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营业款7万余元盗走。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利用事先购买的伪造身份证购买车票时被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现金75040元(其中1100元为其私人财产)、伪造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片、情况说明、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损失共计21305.21元。案发至今,被告人钟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至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及其亲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